广东省教育部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

时间:2023-03-01 点击数:

广东省教育部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提高采购效率,规范省教育系统政府采购部门协议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教育厅关于省直教育系统政府采购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部门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统一确定部门集中目录范围内,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教育部门协议供货品目、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并以承诺书的形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货物的一种采购形式。

广东省教育部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供应商的确定及采购人采购部门协议供货范围内的品目,适用本办法。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资格采购方式的确定,由省教育厅按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要求报省财政厅备案。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同时书面上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三条 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重复购买的教育部门集中类货物,可采用教育部门协议供货方式采购,适合教育部门协议供货的部门服务类采购项目,也应当采用教育部门协议供货。现行教育部门协议供货类别有:教学专用仪器;图书馆电子资源(中文电子资源和外文电子资源 体育设备;教学乐器;其他专用家具(教学课桌椅、学生食堂家具、图书馆家具、学生公寓家具、实验室家具及配套装备)。省教育厅可根据省教育系统的采购需求及市场供应特点,适时调整教育部门协议供货类别、品目、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原则上教育部门协议供货品目的协议供货有效年限为两年,根据需要可延长半年,协议供货期满后,按规定重新确定该品目的协议供货商。

同一单位同一经费预算采购同一品目的货物,每年度总额不得超过限额标准。现行的省属教育部门协议供货各类品目限额标准如下:教学专用仪器设备,同一品目采购金额 120 万元以下(不含 120 万元); 图书馆电子资源,单库每年金额 80 万元以下(不含 80 万元 体育设备,同一品目采购金额 100 万元以下(不含 100 万元);教学乐器,同一品目采购金额 100 万元以下(不含 100 万元);其他专用家具,同一品目采购金额 100 万元以下(不含 100 万元)。

第五条 广东省装备中心作为省教育厅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教育部门协议供货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教育部门协议供货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教育部门协议供货供应商资格招标的具体活动,配合省教育装备中心对部门协议供应商的报价开展市场调查,对协议供货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情况报省教育装备中心。

第二章 教育部门协议供应商的确定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起草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资格公开招标实施方案并报省教育装备中心核准后实施。

招标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协议供货品目范围、标准、中标比例、评标标准、协议有效期、协议执行要求、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八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货物类品目的投标供应商还应当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或制造商委托的合法代理商。应当具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供货代理商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供应商公开招标的评标方式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产品的中标供应商原则上不少于三家。具体确定中标人时可采用比例淘汰法。

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淘汰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条 中标供应商与省教育装备中心签订的教育部门协议供货 协议书应当明确在协议有效期内,中标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备品备件及其价格、入库产品的更新升级换代方案及价格控制办法等事项。

第三章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事项确定后,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及时将具体协议供货事项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人。文件内容包括: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项目(品目) 、范围、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及其价格和配置、售后服务、电子供货合同范本、代理商联系名单、供应商承诺书、财政部门规定的执行要求等。

第十二条 公布的教育部门协议供货文件是中标供应商取得协议供货资格的证明,中标供应商应当根据教育部门协议供货文件和与省 教育装备中心签订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向采购单位提供教育部门协议 供货项目及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省教育装备中心建立健全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货物的商品信息库、教育部门协议供货价格信息库和网上交易系统,积极推行由采购人在网上采购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货物的做法。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作为部门集中采购方式的一种,其所购货物必须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规定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或批准。备案后的教育部门协议供货采购计划必须通过广东省教育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实施教育部门协议供货采购。采购人按操作要求在平台进行采购、签订合同,教育部门协议供货商按投标承诺向采购人提供产品和服务,未通过平台的不能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范围内货物,应当执行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规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不得改变采购方式。

采购人在执行教育部门协议供货采购过程中,认为协议采购系统上的商品符合其要求,可以在部门协议采购系统上直接订购确定中标供应商;对直接订购教育部门协议供货产品不满足需求时,可通过网上电子竞价在教育部门协议供货产品所属类别的协议供应商范围内进行竞价,竞价商品的最高限价不得高于协议供货商报价;如果竞价不成功,可以发起电子反拍,在平台所有注册供应商中进行竞价,系统自动推荐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电子反拍结果一经确认不得取消、更改。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采购人在具体采购时,可以与供货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

第十六条 同一品牌、型号的货物,在同一地方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实际教育部门协议供货价格不高于同期其他部门政府采购价格或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优先享有中标协议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保修期内或者超过保修期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的优惠条件。

第十八条 在教育部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货物的市场价格下降时,中标供应商应当及时同比例调整中标价格。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提供该货物的替换产品,其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如果中标供应商未及时调整,则终止该产品的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资格。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货物的采购合同应当使用由省教育厅监制的《广东省教育部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合同(格式)》。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货物的采购合同应当在“广东省教育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直接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或其授权代理商签订。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履行合同,组织验收。出现纠纷的,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供货商支付采购资金。其中,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按规定申请集中支付;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或不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由采购人按合同约定自行向供货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维护教育部门协议供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假借政府采购名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无故拖欠货款或向供货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对协议供货供应商履约情况作出诚信评价,并将意见及时反馈省教育厅。诚信评价的内容主要应当包括:

(一) 供货产品的质量情况;

(二) 中标供应商或供货商的合同履行情况;

(三) 供货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履行各项承诺,加强对授权代理商的管理,督促授权代理商履行承诺义务,及时将中标货物价格调整或替代情况报省教育装备中心。省教育装备中心应及时将中标货物价格调整或替代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装备中心应当定期对教育部门协议供货执行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告监督检查结果。采购人要加强本单位的教育部门协议供货采购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机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批、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与保管等职责岗位的相互分离。建立健全市场调查、征求意见和内部会商等程序,合法合规、完整、明确地确定部门协议采购需求,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部门协议采购。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对投标供应商的报价开展市场调查,并配合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对协议供货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协议供应商或其授权代理商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规违约情形的,可以向省财政厅或省教育装备中心反映。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教育部门协议供货采购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纪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各地市教育部门采购人在执行当地政府采购管理规定下,可通过全省中小学教学仪器协议供货和全省中小学图书馆馆藏图书协议供货采购仪器和馆藏图书,并受当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省中小学教学仪器协议供货和全省中小学图书馆馆藏图书协议供货供应商的确定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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