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和服务意识,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执行力与工作效率,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追究按照“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实行问责,提高效能”的总体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学校所属的各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管理、服务人员(包括聘用人员),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该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二章 工作责任范围
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作负以下领导责任:
(一)宣传教育责任。教育本单位工作人员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有关决定、决议与工作部署。
(二)决策、实施责任。按照学校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程,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行政管理责任。严格工作纪律,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工作人员勤奋敬业,恪尽职守。
(四)检查督促责任。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和工作作风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作出公正的评价,并给予相应的奖惩。
(五)廉政建设责任。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于律己,清正廉洁,同时要抓好本单位的廉政建设,大胆制止和纠正一切不正之风。
第五条 学校各岗位工作人员,主要负以下责任:
(一)工作态度责任。要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主动、富有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工作质量责任。高标准对待和做好每项工作,工作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办事效率责任。相互配合密切,工作不推诿,尽职尽责,提高工作效率。
(四)严守纪律责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保密纪律,树立良好的个人形象。
第三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六条 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文件、指示精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学校做出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校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造成工作延误的;
(四)对学校的会议精神及颁发的文件不传达贯彻,造成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程序、纠错改正机制的;
(七)违反议事规则,超越权限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或不敢抓、不敢管或敷衍塞责,以致影响学校发展大局的;
(九)未按要求落实本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延误和影响学校整体工作的;
(十)对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擅自出租、转借或对非法出租、转借、占用等长期失察或不闻不问不管的;
(十一)内部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力,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责任事故或发生违法违纪案件的;
(十二)对本单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重大事件的;
(十三)本单位工作效率低下,秩序混乱,纪律涣散,服务质量差,师生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本单位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应当提早发现而未发现的,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单位组织集体活动或外出活动,因组织管理不力,发生严重事故的;
(十六)对应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七)不认真执行信息公开和办事公开相关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十八)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出现乱收费、设立小金库、账外账等违规情况的;
(十九)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以学校和单位名义招生、办班或者虽经学校批准,但在招生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考生,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本单位发生重大或紧急事项,单位负责人不能协调解决又不及时向学校报告的;
(二十一)本单位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或重大事故,迟报、虚报或隐瞒不报的;
(二十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七条 对科级及以上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行使职权,损害学校利益或师生合法权益的;
(二)组织纪律观念不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工作责任心不强,遇事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怕负责任、怕担风险、瞻前顾后、畏首畏尾,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或者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因疏于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或案件,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五)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
(六)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组织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本单位重大问题,给学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七)对本级领导班子成员及本单位其他职工发生违法违纪行为长期失察,或者知情不采取措施解决,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报告处理,或者干预阻挠问题报告处理的;
(八)在本级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经教育不改,严重影响班子团结的;
(九)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
(十)利用职权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因不作为或乱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
(十二)对财务管理、合同审核、招标采购、工程管理等把关不严,存在重大纰漏,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对出现或发生的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四)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和其他有偿招待的;
(十五)在本单位报销各种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或者借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十六)其他造成各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 对一般管理、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学校有关制度规定执行不力,贻误工作,损害学校利益或师生合法权益的;
(二)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宜不作负责的解答、不受理的;对不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履行导办服务的;
(三)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办理或不及时分送、转送,造成延误办理的;
(四)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
(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六)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游戏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者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八)对把握不准或重要、紧急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导致工作失误、延误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十)违反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未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学校制度规定,发生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十二)因工作失职、失误,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工作中利用职务及工作之便收受钱物、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程序的;
(十四)违反财务、票据管理规定,开具虚假发票或在票据上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钱、物的;
(十五)泄漏学校机密,或与校外单位、人员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十六)擅自使用学校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
(十七)利用职务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学生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
(十八)违反学术道德,出现学术造假、论文抄袭等现象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九)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学生身心健康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十)在评比、考核、晋职晋级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利益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九条 责任追究方式包括以下几类:
(一)对科级及以上干部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
(二)对一般管理、服务人员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口头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书面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
(三)对单位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上述同一款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2004年2月18日印发)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2012年18号令)及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根据被追究责任行为或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科级及以上干部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对一般管理和服务人员采用口头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对单位采用责令限期整改的方式追究责任。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科级及以上干部采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对一般管理和服务人员采用书面告诫、通报批评的方式追究责任;对单位采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科级及以上干部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方式追究责任;对一般管理和服务人员采用调整工作岗位、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方式追究责任;对单位采用通报批评的方式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或者人员,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干扰、阻挠、不配合对其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或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的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责任追究时无论其在任或者离任,均按在任期间出现问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领导责任包括直接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或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或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凡属集体研究决定的问题需追究责任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按个人在决定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对于教学单位,根据被追究问题的工作性质,一般按照班子成员的分工界定由书记或行政一把手负主要责任。
第十七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为责任追究的受理单位,负责受理个人或单位的投诉、举报、控告。学校其他单位收到他人的投诉、举报、控告,涉及责任追究内容的可转交至学校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线索,应进行调查: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纪检、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五)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六)其他途径。
第十九条 不同岗位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处级干部和单位发生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或情形,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情况,并会同党委组织部或人事处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党委常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二)科级干部发生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调查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形成书面材料报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在做进一步核实后,会同党委组织部或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党委常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一般管理、服务人员发生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调查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形成书面材料报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在做进一步核实后,会同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要认真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一般情况下,处理意见形成的书面材料上应有被追究对象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被追究对象进行过错行为调查、处理时,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被追究对象有近亲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一般管理、服务人员的口头告诫,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科级干部诫勉谈话,由党委组织部和被谈话人所在单位同级党组织实施;处级干部诫勉谈话,由学校分管组织工作的领导或纪委书记实施。
第二十三条 教学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按照《湛江师范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的问题,按照《湛江师范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章 投诉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和师生员工,以及到学校办事的校外人员(以下称为投诉人)认为学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工作责任范围情形,应进行责任追究的,可以进行投诉。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行政负责人负责受理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投诉。单位行政负责人对突出问题或将引发不良后果的事件,要及时、如实通报纪检监察部门协调处理;对一般(职能范围内可解决的)投诉受理情况则每次记录并定期报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对学校单位、单位负责人或向单位投诉无果之问题的投诉。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可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投诉,也可以采用电话、当面等口头形式投诉。
投诉人采取口头形式投诉的,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说明投诉事项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投诉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阻拦、压制,更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受理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投诉的内容进行审查,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受理,并进行登记,填写《湛江师范学院来信来访登记表》;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予以说明,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
在做出以上处理的同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
第七章 申诉及受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是责任追究的申诉受理单位。被追究责任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申诉受理单位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受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或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者提出的申诉,受理单位应对认定事实、所作结论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如需变更原处理意见的,由受理单位提交院长办公会议或党委常委会研究审议。
第三十六条 复查结论由学校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七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专职教学、科研人员有关方面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办、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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