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职工的教育管理,奖勤罚懒,提高教职工工作积极性,形成有效的管理约束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校内及属下所有单位的事业编制及合同聘用人员。
第三条 教职工必须自觉遵纪守法和遵循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课),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并参与学校组织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教职工的考勤制度,实行党政领导一把手责任制,指定一名干部负责教职工的考勤及请假、销假的登记工作,并将负责考勤的干部及主管领导的名单报学校人事处登记备案。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月向学校人事处上报并同时在本单位公布本单位教职工的考勤情况。上报及公布考勤情况的时间为次月1~4日。
第二章 请假手续与批假权限
第六条 请假分为病假、事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凡请假超过一天均须由本人填写请假单,呈批后方有效。一天以内的可以只向单位负责人作口头请假,并作考勤登记。
第七条 一般教职工因故请假,一天以内由所在科、系级单位负责审批,二至三天的报所在单位党政负责人审批,四至六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批后报人事处审批,七天及以上的由人事处会签后提交校级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副处级(含相当)以上干部请假,二天以上(含二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校级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 请病假、计划生育假,须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本校门诊部医生出示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因故不能按时上、下班(课)者,需事先按请假审批权限办理请假手续,不得先旷工后补假。特殊或紧急情况的应及时电话通知所在单位并补办请假手续,补办请假手续时须提高一级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请假者须在假期前后及时持有关领导签批的请假单到本单位负责考勤的同志处作请假、销假登记,否则按旷工处理。因故需延长假期的,须在假期结束前办理续假手续。各单位对教职工请假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制度,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三章 假期标准及待遇
第十二条 事假(按法定的标准工作日计算)
(一)教职工请事假,全学年累计在一个月以内的,其本人基本工资全额发给;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80%计发;累计超过两个月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累计超过三个月的,超过天数基本工资停发。
(二)教职工请事假,一个月内事假累计超过7天并在10天以内的,当月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月平均奖按50%计发;累计超过10天的,当月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月平均奖停发。
(三)专任教师请事假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若在请假前后把所缺的课补齐的,不扣减工资津贴,若超过10个工作日的,则按上述第(二)款规定扣发工资津贴。
(四)教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按国务院侨务办、劳人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0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病假
(一)教职工病假连续在两个月以内(或年病休累计三个月以内)的,其基本工资全额发给,职务岗位津贴、月平均奖、奖励工资按照下述标准计发:
(1)一个月内累计超过10天(不含公休假)的,当月职务岗位津贴、月平均奖、奖励工资按90%计发。
(2)连续超过一个月或累计超过两个月的,超过的天数的职务岗位津贴、月平均奖、奖励工资按80%计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连续超过两个月(或年累计超过三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或累计满三个月后),职务岗位津贴、月平均奖、奖励工资按70%发给,基本工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2)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照发。
(四)工作人员一年中病假累计超过半年者,其超过的时间的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月平均奖按60%发给,基本工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80%。
(3)工作年限二十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
(五)病假连续超过半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津贴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本人职务基本工资标准发给。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病假连续超过半年者,不计算当年工龄。
(八)病愈需要恢复工作者,需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但复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患其他病需继续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如果患病尚未痊愈,故意要求医生开具复工证明提前复工,又再请病假,则应将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经批准半日休养的,在计算连续休养时间时,每两个半天休养作为病假一天计算。
第十四条 探亲假,参照粤人薪[1996]19号文执行。
(一)工作时间满一年以上的教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每年可以享受一次探望配偶的待遇。
(二)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未婚职工每年可以享受一次探亲假的待遇;已婚职工每四年可以享受一次选择探父母或探岳父母假的待遇。
(三)出境探亲的假期及待遇按教外字[1988]003号文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探亲均应安排在寒、暑假期间,探亲的路费报销按国务院规定办理。占用非寒、暑假的工作时间探亲的,休假期间基本工资不变,其他津贴待遇按事假处理。
第十五条 婚假、丧假
(一)结婚假5天(不含公休和法定假日),到外地结婚的途中往返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晚婚条件者(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增加婚假10天。凡超过规定假期的时间,一律按事假处理。
(二)工作人员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或岳父母、或公婆死亡)时,可给予处理丧事假5天(不含公休日和法定假日),往返时间按实际需要批给路程假。
(三)寒、暑假期间办理婚、丧事宜,不再另给婚、丧假。
(四)婚、丧假期内的工资津贴福利照发。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假
(一)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批准生育第一、第二胎的产假为90天(含产前假15天及国家规定的产假),晚育者(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增加产假15天,在90天产假期内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再增加产假35天。休产假期间遇公休和法定节假日的,不另增补假期,但遇寒、暑假的,则另按所遇寒、暑假的实际天数增加假期。
(三)已婚晚育者,第一胎从怀孕第六个月起,每月可享受一天门诊检查假。
(四)有一个孩子便上环的,休假3天。
(五)取环、换环休息一天。
(六)输精管结扎,休息15天。
(七)输卵管结扎,休息30天。
(八)放环失败人流,休息14天。
(九)人流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5天。
(十)手术医生提供证明,需延长以上所述的产假、计划生育假的,可按医生证明延长休假时间。
(十一)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可给予男职工看护假10天。
(十二)休以上产假和计划生育假期间的工资津贴等福利待遇按全勤计发。
(十三)女方产假期满后,凡经单位批准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的,哺乳假期间基本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计发,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月平均奖按60%计发。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处分期内职务岗位津贴停发。
第四章 旷工的处理规定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旷工论处。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虽办理请假手续,但未经批准而擅离职守的;
(三)假期已满,未申请续假或申请续假不批准而不到岗的;
(四)有特殊情况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但事后2天内不办理补假手续的;
(五)经查明请假理由不真实的;
第十八条 有充分的理由,事后补办请假手续经批准的,不按旷工处理。
第十九条 一个月内,旷工半天扣发当月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和月平均奖的1/4;旷工1天及以上(任课教师旷课一节作旷工1天论处),扣发当月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和月平均奖的1/2;旷工超过2天,停发当月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和月平均奖。
第二十条 旷工2天扣发当月基本工资的20%;旷工3天扣发当月基本工资40%;旷工3天以上者,扣发当月基本工资的60%-100%。旷工连续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经教育无效,学校即予除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请事假、病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及旷工期间的校内岗位津贴按《湛江师范学院校内津贴分配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校内业绩津贴按实际上班天数或工作量计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凡因请假、旷工应扣减工资、津贴、奖金的,一律由人事处按规定从当事人的工资津贴中扣减。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考勤、请假制度者,单位领导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其认识错误并检讨和改正错误。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不按时报送考勤或不报、瞒报的,按未完成本职岗位任务论处,扣发负责考勤登记的同志及责任领导当月校内岗位津贴的1/3,情节严重的并追究行政责任及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考勤请假方面的制度、规定,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文件:粤人薪[1996]19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
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文件
粤人薪[1996]1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近年来,有的地区和单位就探亲假、婚假、年休假、丧假的一些具体问题询问如何处理。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父母的待遇。对探亲待遇规定中“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问题,可按工作人员与探亲对象居住在异地,并且双方居住地相距一般在80公里掌握。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工作人员符合享受探父母假期待遇,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如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在异地并且符合本文第一条规定,可在每四年一次探父母的假期里选择探父母或探岳父母、公婆。
工作人员选择探岳父母或公婆,其往返路费的开支办法,经与省财政厅研究同意,可按照工作人员探亲假规定报销往返路费。
三、工作人员按现行规定,工作年限必须满五年才可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目前国家关于工作人员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作如下补充规定:工作人员工作满一年不满五年,已转正定级的,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
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可一次使用,也可分期使用,但一般不得跨年度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领导批准,可转下年度使用。
四、工作人员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的,可休结婚假,婚假时间为5天。原按我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为晚婚年龄),增加婚假10天仍继续执行。
五、工作人员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时,可给予处理丧事假5天。工作人员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经单位领导批准,也可给予5天的丧假。
六、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婚假、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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