岭南师范学院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法律顾问工作,完善现代大学制度,提升大学治理能力与水平,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工作,切实维护学校及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及《关于建立健全学校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粤教策函〔2015〕2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在校内外聘请的为学校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或法律专业人士。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依法办事,恪尽职守,依法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协助学校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形式为常年法律顾问;由学校负责聘任,规划与法规处负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律顾问按合同约定的职责范围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承担以下法律事务:
(一)参与起草、修改和审查学校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协助学校依法依规开展办学活动;
(二)为学校重大决策、办学行为、合同行为进行风险评估或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协助审查学校重大事项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根据学校的委托,代理学校授权的诉讼、仲裁及其他相关法律事务;
(四)参与处理学校的行政、民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参与调解涉及学校的重大纠纷及对外谈判;
(五)为学校提供日常法律咨询,代拟及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六)协助学校开展依法治校实践、培训和法律知识普及活动;
(七)对校内伤害事故及各类法律纠纷等提供事前合理化建议及处置预案;
(八)协助学校处理对外的重大投资、融资、资产处置等涉法事务;对学校其他重大涉法事务提供全过程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九)协助学校对存在的典型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十)其他相关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向学校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必要时须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法律顾问应根据法律事实作出专业判断,除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出具明确意见外,还要综合分析法律事项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评估合同或事项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就潜在的法律风险进行预警,并提供控制和管理法律风险的方案、建议。
第三章 聘任与解聘
第八条 法律顾问的聘任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法律顾问为机构的,须在中国大陆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具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经年检合格,成立5周年以上;法律顾问为法律专业人士个人的,须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并经年检合格,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并有在政府或企事业单位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经历;
(三)熟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和高校教学与管理,具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丰富的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
第九条 法律顾问的选聘程序:
(一)拟定选聘方案。学校根据工作需要拟定法律顾问选聘方案,并经有关领导审批。
(二)发布选聘公告。选聘方案审批通过后,相关部门对外发布选聘公告。
(三)进行招聘遴选。根据法律服务采购的相关规定进行招聘遴选。
(四)确定选聘对象。根据招聘遴选的结果确定选聘对象。
(五)签订聘任合同。学校与确定的法律顾问签订聘任合同,并颁发聘书。
第十条 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报请学校审批后予以解聘: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撤销、吊销律师资格的;
(三)受到相关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履职过程中严重失职、渎职或出现重大失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查阅与学校委托事项有关的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对学校重大改革或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三)依据法律法规对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四)办理学校法律事务时,依法调查有关部门或个人情况;
(五)获得合同约定的工作报酬;
(六)法律、法规和学校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聘用合同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所承办事项独立发表意见,并对出具的意见负责;遵守法律执业道德;
(二)遵守国家和学校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不应公开的相关信息;
(三)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调解、谈判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学校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勤勉尽责,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学校的合法利益和声誉,不得从事有损学校权益或形象的活动;
(五)在学校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及与学校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三条 学校规划与法规处是法律顾问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各项法律宣传、咨询、培训、诉讼等事务。校内各二级单位因工作需要委托法律顾问代理法律事务、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或提供法律咨询的,须向规划与法规处提出书面申请,统筹协调安排。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实行定期“驻校坐班制”和工作例会制,驻校坐班时间在每学期初由规划与法规处向校内师生公开;工作例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研究学校的重大法律事务,通报、总结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校内各职能部门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学校信访工作中需提出法律咨询意见时,须向规划与法规处提交申请,由规划与法规处负责统筹协调法律顾问出具答复意见。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对学校各职能部门所咨询的法律事项出具具体处理意见或建议后,相关职能部门应综合考虑法律顾问意见或建议,对本部门所咨询法律事项进行决策;各职能部门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承办学校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规划与法规处组织召开工作协调会议进行讨论研究;工作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项涉及有关工作部门行政决策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并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学校预算并予以保障,常年法律顾问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工作需要,学校可优先委托法律顾问代理诉讼等有关法务工作,有关费用参考社会执业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报学校相关部门审核、校领导审批,从学校机动经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受学校委托,法律顾问到外地办理法律事务时产生的差旅费等按学校相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法律顾问实行年度考核和终期评估,有关考核工作由规划与法规处负责,并形成考核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核,考核结果将作为法律顾问解聘和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临时聘请或委托的法律专家、律师代理学校法律事务的工作费用,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规划与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