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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关于使用、公布本馆馆藏档案史料的若干暂行规定
2002-04-30 14:54     (点击: )

(1989年5月16日馆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为了保护国家机密,维护档案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档案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属本馆自编或与有关单位合编档案史料,均应由编研出版部事先提出申请报告,经馆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方能进行编辑。如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重大历史问题的专题,编辑完后,应由馆领导(或馆长委托的副研究馆员)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委或省政府秘书长批准,方能付印。

三、本馆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以馆或个人名义与外单位合作编辑出版档案史料。经批准与外单位合编出版的,必须以馆的名义与对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规定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经双方单位有关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后,方得进行编辑工作。在合编过程中,需从未开放档案中选取史料,应由本馆指定专人负责,不得擅自将档案目录或机密文件直接提供给对方选取,以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

四、本馆工作人员整理的单份或组合档案史料,需在报刊公布时,必须先将该档案史料及拟投报刊名称,报经馆领导审查批准后,以馆的名义公布,在史料后面可署整理者姓名。

五、本馆工作人员在个人著述中摘录或引用档案原文,属于公布档案,应经馆领导同意后,方能公布。

六、外单位人员来馆利用档案,除与本馆有合作关系,查阅合作项目范围内的档案史料者外,一律应到档案阅览室办理利用档案手续。并在阅览室内查阅。本馆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提供档案,更不得擅自为外单位或个人复印本馆馆藏档案史料。

七、本馆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从外单位收集的和在本馆复印的档案资料,用完后应移交本馆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八、本馆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九、本馆工作人员在保护档案、编研出版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者,应由馆给予奖励。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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