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听从执勤人员劝阻继续哄闹者;
(三)属报复行为者;
(四)故意伤害证人者;
(五)违纪后认错态度差者;
(六)结伙作案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纪未遂的;
(二)在违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检讨认真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分:
(一)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揭发他人尚未被学校掌握的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的;
(四)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不予处理,但是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九条 屡次违纪者:
(一)受学校通报批评两次或所在学院通报批评三次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受处分后仍有违纪被学校或所在学院通报批评者,每次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条 对违反中国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者:
1.被处治安警告或罚款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被处以治安拘留者,视所犯错误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被司法机关收容审查释放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